明毓律師事務所HSU & Associates
2021/8/27 / 法律知識

召集股東會:誕生吧!決議!

 

6月是各公司接連召集股東會的月份,本該由大股東競相爭權、小股東踴躍委託後領取紀念品,今年(2021年)卻碰上了嚴峻的新冠肺炎疫情。因應中央公布的警戒第三級,金管會在疫情指揮中心的特別授權下,已宣布所有公開發行公司,包括上市櫃、興櫃及外國來台掛牌的企業,自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通通停止召集股東會,業界頓時被踩了大大的煞車。

 

幸好6月下旬以後,疫情逐漸受到控制,各上市櫃、興櫃公司也順利在金管會所定的期限內完成股東常會的召開,各位讀者透過本文的說明,可以了解股東會的決議是如何誕生。

 
  • 股東會決議的誕生門檻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從這個「普通決議」(註1)的條文可以發現,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數以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均是影響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重要門檻。

 
  • 已發行股份總數

根據公司法規定,無表決權的股份在股東會決議時,並不會被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第180條第1項)。也就是說,即便股票已被發行,但自始沒有表決權,或是有表決權,但事後已由公司買回,或由從屬公司持有,進而成為無表決權股份時(第179條第2項),將不再被計入已發行股份的總數。
 
  • 出席股數

在股東會開會當日,優先須確認的即是出席股數。原則上,股東會決議的成立,必須由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一定比例的股東出席,否則即便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該議案,決議仍為不成立(註2)。假如出席股數未達該議案的法定門檻,則該次決議至多僅可能為「假決議」,董事會尚須於該次股東會後一個月內,再次召集股東會,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才能視同普通決議的效力(第175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根據公司法對出席股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的要求,主要分為了兩種類型,第一種為普通決議,即是前面所提到的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174條);另一種為特別決議,要求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應注意的是,公開發行公司的「特別決議」較特別,可以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變通為以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的方式進行(註3)。以下列舉現行公司法要求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的議案:

1.解除轉投資總額限制。公開發行公司可為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但受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的限制,如果要解除限制,就需要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第13條第2、3項)

2.重大決定。公司為對營運上有重大影響之行為前,應由董事會依法定方式提出議案後,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第185條第1、2項)

3.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及監察人,均得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解任,不需具備正當理由。(第199條、第227條)

4.許可董事為競業行為。董事原則上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但經過向股東會說明,並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後,董事即可為該行為。(第209條第2、3項)

5.盈餘以新股形式分派。公司於得分派盈餘時,可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同意以發行新股方式發放。(第240條第1、2項)

6.以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原則上公司是以盈餘分派股息或紅利,不過在無虧損時,得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同意以法定盈餘公積或法條明訂的資本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第241條第1項)

7.變更章程。公司章程如同國家的憲法,影響公司的本質、架構甚鉅,因此任一變更事項,均須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第277條第2、3項)

8.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解散、合併及分割均屬於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的決定,同樣也需要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第316條第1、2項)

9.變更股份為無票面金額股。早期公司法要求股份需有票面金額,以彰顯每股均為平等,並且便於主管機關調查及記載,修法後,投資人不再以票面金額認定公司價值,將更有助於公司籌資,因而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後,公司即可變更股份為無票面金額股。(第156條之1第1項)

10.停止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停止公開發行股份,對現有股東處分持股有重大影響,因為股東無法再繼續自由轉讓予非股東之人,是以須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第156條之2第1、2項)

11.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除了法定的員工新股承購權外,公開發行公司也能透過設計獎勵員工制度,額外向員工發行新股,而為了同時保障特定員工能長久為公司提供勞務,此時發行的股份多半為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由股東在股東會上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表決後,才能發行。(第267條第9、10項)

 
  •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股東會的出席股數,已達到各議案的出席門檻後,此次股東會才有開會的實益,而可以接著判斷各議案是否通過表決,進而成為有效決議。而出席股數與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常被搞混,並不是所有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其持有的股份將全數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依據公司法規定,下列情形的股份屬於已發行股份及出席股數,但無法計入判斷同意數是否通過表決門檻的分母,也就是表決權數(第180條第2項):

1.表決權受限制的特別股。針對特定議案不得加入表決,但其他議案仍得行使表決權的特別股。

2.與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持股。該股東不僅不得以自己持有的股份加入表決,甚至無法代理其他股東行使。(第178條)

3.超額代理的代理股東。不是股務代理機構,而受其他股東委託代理行使表決權時,該股東最多僅得行使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部分則不計入表決權數。(第177條第2項)

4.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的代理股東。此為公開發行公司的特別規定,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時,該股東代理行使之表決權將不計入表決權數。(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

5.相互投資的公司持股。二公司相互投資後,除了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的股份外,一方僅得行使他方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超過部分則不計入表決權數。(第369條之10第1項)

6.決議是否分割、合併時,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的股東持股。股東在董事會於股東會提出分割、合併契約時,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股,不過應放棄表決權,於該議案表決時不計入表決權數。(第317條第1項)

7.已設定質權的董事持股。此為公開發行公司的特別規定,董事設定質權在持有股份上,設定數量得超過選任時持股之二分之一,但超過部分不計入表決權數。(第197條之1第2項)

 

說明完股東會決議的誕生門檻有哪些後,下篇文章《召集股東會:喚醒沉睡在股份中的表決權》將接續說明股東如何在股東會前、股東會中表示意見,並有效行使表決權。

 

註1:股東會決議依照法定門檻的不同,在實務上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至於兩者有何差別,本文在「出席股數」已說明。

 

註2:對於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的股東會效力,早期有決議得撤銷說、決議不成立說、折衷說等不同意見,後來最高法院在2014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中,決議出席股數的法定門檻屬於股東會決議的成立要件,從此,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的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註3: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的決議方式,不屬於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而是在股東會符合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股東之出席的條件下,由股東依照持股,每一股份有與應選任人數相同之選舉權,集中選舉一人或分散選舉多人,最終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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