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7日,Cynthia Lummis(R., Wyo.)和 Kirsten Gillibrand(D., N.Y.)兩位參議員提出了《金融創新責任法案》(Responsible Financial Innovation Act,下稱RFIA),目的在為美國政府針對加密貨幣等數位資產的管制定調。本文將分為上下兩篇介紹RFIA之立法重點,上篇將包含數位資產相關之名詞定義、課稅範圍、證券或商品定性區分、消費者保護等內容,下篇則包含支付創新責任、銀行創新責任,以及跨機構整合等規制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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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名詞定義
數位資產的領域中,欠缺對於各種名詞的統一定義,RFIA列舉了幾個常見且重要的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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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
指「原生的(natively)」電子資產,使用加密的分散式帳本技術或類似技術,且得表彰經濟、財產價值或使用權限。包含:虛擬貨幣、輔助資產(ancillary assets)、支付型穩定幣及其他證券(securities)或商品(commodities)類數位資產。 -
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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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散式帳本技術,非由其他金融資產所派生或於背後支撐,並將之用於交換媒介、記帳單位、價值儲存或其他類似上述之功能為主要目的之數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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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也包含發行人聲明擔保,可依照智能合約向發行人或指定之人贖回其所擔保價值之數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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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型穩定幣(payment stablecoins):
由商業主體(business entity)所發行,以用於交換媒介為主要目的,發行人必須提供一定金融資產,擔保一經請求即可向發行人或指定之人依照一比一之比例贖回成美元或其他法定貨幣的數位資產。 -
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s) :
以分散式帳本技術或類似技術,根據指定條件執行或不執行指令的電腦原始碼。其中可能包括取得、控制或移轉數位資產等執行指令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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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稅務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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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較寬鬆的稅收政策,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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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元美金以下的小額數位資產消費交易記錄,不列入資產總收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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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挖礦或質押取得之數位資產,在處分之前,不計入資產總收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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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資產之借貸排除在應稅事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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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broker)之責任義務
根據基礎設施投資和就業法案(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and Jobs Act)確立數位資產經紀人之定義,並規範其負有於該會計年度內報告之義務。 -
非美國國民之交易安全港
特別保護非美國國民使用美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數位資產的安全性。將美國目前對於非美國居民的證券與商品交易保護,延伸到數位資產交易。 -
將DAO納入管制
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s,下稱DAO)是運用區塊鏈技術成立的組織,以組成員之自治為依歸,在概念上與政府的中心化管制背道而馳,RFIA定性DAO為稅法上的商業主體,並要求其須依照特定司法管轄下之法律成立合法之公司或法人組織團體。 -
政府之指引準則與報告義務
要求美國國稅局(IRS)必須針對數位資產之相關處置,如軟硬分岔、空投、挖礦、質押、慈善捐贈、支付型穩定幣之負債等面向,提供長期可靠的指引或標準;此外,亦要求美國政府責任署(GAO)對於加密貨幣之相關退休投資計畫,應向國會提供相關風險分析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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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券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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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貨幣之法律定性
加密貨幣之定性,將影響監管方向,RFIA透過區辨消費者於不同種類數位資產所擁有之權利,將數位資產劃分為「商品類(Commodities)數位資產」及「證券類(Securities)數位資產」,提供數位資產公司及監管機構明確的法遵框架。 -
以「輔助資產(ancillary assets)」概念劃分「商品類數位資產」及「證券類數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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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所採用的Howey Test框架為基礎,進一步提出「輔助資產」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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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資產」係指未完全去中心化之數位資產,其價值成長雖繫於企業管理階層之努力,然其並非公司債或公司股權,亦不會因為擁有輔助資產而獲得分紅、清算優先權或其他於企業實體中可得之財務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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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輔助資產」定義之數位資產,其提供者對SEC負有一年兩次之揭露義務,遵循揭露義務之輔助資產應推定為「商品類數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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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已完全去中心化之數位資產,則不屬於「輔助資產」,無須負擔揭露義務,亦可認定其性質為「商品類數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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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FIA提供了法院可參考之標準,得透過法遵義務之踐行與否,推翻數位資產提供者聲明其數位資產為商品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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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證券型數位資產之發行人應保持良好控制狀態(Satisfactory Control Location):所謂良好控制狀態,係發行人應保有對發行證券之排他控制能力,可透過私鑰等商業上合理之網路安全措施符合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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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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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下稱CFTC)之規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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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非屬證券之同質化數位資產(Fungible Digital Assets),授與CFTC關於現貨市場之專屬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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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數位資產交易所於CFTC之註冊途徑及說明管控原則、闡明數位資產破產處理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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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CFTC向註冊之數位資產交易所徵收少量用戶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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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s)規範:允許期貨經紀商投入數位資產業務,並就其如何管理客戶之數位資產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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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存款機構發行之穩定幣性質:定義存款機構(銀行/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支付型穩定幣,既非商品亦非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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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消費者保護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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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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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數位資產提供者應於客戶協議中明確揭露與數位資產有關之資訊,包含各項數位資產之原始碼資訊與個別資產應符合之商品和證券法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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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數位資產提供者及客戶就所有交易之最終清算條款取得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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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管理權:確認個人所有及管理數位資產之權利。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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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mmis-Gillibrand Responsible Financial Innovation Act
https://www.gillibrand.senate.gov/imo/media/doc/Lummis-Gillibrand%20Responsible%20Financial%20Innovation%20Act%20%5bFinal%5d.pdf -
Lummis-Gillibrand Responsible Financial Innovation Act Section-by-Section Overview
https://www.lummis.senate.gov/wp-content/uploads/Lummis-Gillibrand-Section-by-Section-Final.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