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毓律師事務所HSU & Associates
2021/10/1 / 法律知識

真的假的!?埋在發財致富路的陷阱 ——淺談詐欺取財罪與非法吸金罪

 

「投機」是人類以小博大的求利行為,即便充滿風險,龐大的利潤往往使人盲目孤注一擲。如果此時,有人「保證」以小絕對得大,則勢必吸引更多人抱著畢生積蓄前仆後繼,夢想發財致富,然而這種天大的好事通常是暗藏危機,直到不只獲利無法取得,本金也收不回,人們才發現踏進了埋在發財致富路的陷阱。

 

目前,在這類型的案件中,多半可以看見判決的犯罪事實欄這樣寫著:⋯⋯(被告姓名)宣稱集團將建XXXX館,營運遠景看好,保證給付約3.903%至4.167%之增值金或紅利,致(被害人姓名)等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購買相關契約⋯⋯。在一句話中,同時寫出了「詐欺取財罪」與「非法吸金罪」的要件,顯見司法實務已將兩者視為可以併存的罪名,只要一個行為同時具備成立這兩個罪名的要件,法官便會認定兩罪均成立,並依刑法規定,以刑度較重的非法吸金罪處斷(註1)。

 

不過在早期,法院曾經有過不同見解,這可以歸因於兩罪名的要件認定不同。在「詐欺取財罪」中,條文寫明: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因此要件可以拆分為「不法所有的意圖」以及「以詐術使人交付的行為」,而後者在學者及司法實務多年的運用下,又可以導論出「先施行詐術,後陷於錯誤」的因果關係。最後,這些要件翻成白話文,就會是:

我知道這東西是別人的,但是好想要,不擇手段也想要,自己留著也好,另一個人收到也可以,所以我說了假的事情騙別人,別人被騙後就把東西交出來了。

 

而在「非法吸金罪」中,要看兩個條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

;以及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一個要件很明顯,就是第一條所寫的 「非銀行也非其他法律允許的行為人」,剩下的要件則要看第二個條文,可以拆分為「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的資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或報酬給付」。翻成白話文就是:

我不是銀行,也沒有其他法律允許,但我有一個發財計畫,大家把錢交給我,發財計畫一定讓大家得到更多的錢。

 

對照這兩個罪名的白話文,不難發現早期會發生爭議的重點就是——發財計畫是真的還是假的?高等法院曾認定,當行為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且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即確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時,則難認行為人有以投資方案,作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的幌子,當然在主觀上也不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註2)。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說的發財計畫是真實而有執行的,就成立「非法吸金罪」,而不屬於詐欺取財罪;反之,當發財計畫是假的,就成立「詐欺取財罪」。這個見解也在最高法院未討論的情況下,成為了早期的通說見解。

 

不過,就如同後來最高法院所說,這樣的結論會發生評價不足的問題。因為依社會經驗來看,絕對不是只有收一次錢就算收受存款,而是行為人長時間的從不同被害人處,一次又一次的取得,輔以一次又一次的給付報酬或是約定報酬。當被害人誤信這些報酬其來有自,於是交付了錢財後,行為人卻在某天突然告知,計畫失敗、合作對象捲款、他國政府凍結帳戶等等形態各異而效果相同的結果:沒有報酬也沒有本金了,被害人也只能提告,期待司法還一個公道,是以,如果法官只能在「詐欺取財罪」或「非法吸金罪」擇一,將難以讓行為人就其所作所為承擔相應的處罰。

 

現在,埋在發財致富路的陷阱,依然多如牛毛,也許沒有清零的一天,但司法實務作為人民權益的裁判,也在不斷研議、討論中,逐日更新合理公正的見解,讓每個人都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起責任,做一個真正的責任能力人。


註1: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非法吸金的行為人,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為了避免評價不足,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可參考: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283-34753-8313d-011.html。此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亦明確寫出「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註2:這是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的內容,法官先敘明,銀行法的非法吸金罪,必須是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均出於合法方法,只是因為未經依法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才成立。如果行為人是以詐欺的方法取得款項,因為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的意思,縱佯稱為給付約定,也僅為施用詐術的手段,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範疇,當然不是非法吸金罪,二者所規範的行為不同,而既然本案行為人真的有給付利息,法官便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有趣的是,依照這則判決的看法,出於合法方法,只是未經依法核准經營收受存款而成立最輕本刑三年,最重十年的重罪,如果行為人惡劣而自始要騙人,反而只能成立最重五年徒刑的詐欺罪,法院的考量值得玩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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