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Facebook透明報告出爐!機器學習讓打擊盜版更有效率」,談及Facebook公司順應國際立法趨勢,不再只是被動等待權利人檢舉,而是透過機器學習發展出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工具,主動偵測、移除平台上的侵權內容。
然而,鼓勵網路平台業者積極負起打擊盜版責任,是光譜的一端,另一端則主張網路平台業者應尊重言論自由,不該過度介入私權糾紛,而這樣的論戰至今仍未止息。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應該更積極承擔打擊盜版責任?】
網路科技的發展提供了創作者更多交流作品的機會,許多創作者選擇在Youtube、Facebook等網路平台分享,以期提升作品的能見度。但網路平台是把雙面刃,創作者的心血也同時曝露在盜版的風險之中,因此,相應的立法出現,規範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應該如何協助創作者(權利人)保障權利。
< 安全港條款 >
美國於1998年通過「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簡稱DMCA),內容分為五章,其中第二章的第512條規範有「安全港條款(Safe Harbor)」,即給予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一定的免責事由,此是基於「科技中立(technological neutrality) 」的原則,只要網路服務提供業者踐行「通知/取下(Notice/Take Down)」的程序,就能主張免責,也就是不需要為侵權內容負擔任何責任。我國同樣採取安全港條款,此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在網路服務提供業者踐行「通知/取下」程序的情形下,予以民事免責。
前述「通知/取下」是指權利人發現侵權情事後,可向網路平台業者提交權利遭受侵害的「通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到通知後,應迅速「取下」可能侵權的內容,讓其他使用者無法再接觸侵權內容。
為兼顧被指控侵權使用者的權益,在「通知/取下」程序後,DMCA還規範有「反通知/回復(Counter Notice/Put Back)」的程序,此是指網路平台業者於接獲侵權通知而取下內容時,應同時通知被指控侵權的使用者,如果被指控侵權的使用者提交「反通知」,也就是提出資料說明自己並未侵權,網路平台業者必須再把「反通知」轉達給權利人,假設權利人沒有於收到「反通知」後的10至14天內提起訴訟,網路平台業者就必須「回復」已被取下的內容。
支持安全港條款者認為,「通知、取下」已足以保護權利人的權益,否則一律由網路平台業者承擔網路侵權認定的責任,實在過度嚴苛,再者,如果網路服務業者動輒要為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負責,可能使網路平台業者決定終止服務,反而阻礙了大眾近用資訊的可能。
< 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 第17條 >
安全港條款雖然已要求網路平台業者踐行「通知/取下」的程序,以維護權利人的權益,但仍有更積極的一派聲音,認為「通知/取下」的程序較類似於事後救濟,流程又較為繁複,可能無法即時有效地排除侵權,而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基於侵權者的行為,還可能獲取有巨大的利益(如廣告收入),其從而必須負起打擊盜版責任,這也是後續「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2019/790,簡稱「歐盟著作權指令」)出現的背景。
歐盟著作權指令草案原本對此規範地相當嚴苛,要求商業性網路分享平台或APP必須採取「上載過濾器(upload filter)」技術,不過上載過濾器條款於草案送出前,即經表決刪除。現在歐盟著作權指令第17條,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應確保使用者上傳的內容已取得授權,也就是網路平台業者必須確保平台上流通的內容,並沒有侵害任何權利人的權益,此雖然未如上載過濾器條款嚴苛,但仍明顯採取了與美國安全港條款不同的立場。
然而,有反對者認為這樣的立法有悖於網路中立性,要求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對於使用者上傳的內容進行審查,將可能侵害使用者的言論自由,阻礙使用者近用資訊的機會,而且過度介入私權糾紛。
【在光譜間擺盪的網路平台業者】
網路平台的蓬勃發展,確實為使用者帶來便利,按下幾個鍵就能瀏覽全世界的資訊,但網路平台上的內容是否都已取得合法授權,或是遭受了不法使用者的利用,而對權利人造成傷害,仍相當值得注意。
究竟網路平台業者藉由累積大量使用者,進而獲取利益的同時,是否應主動打擊盜版,守護權利人的權益?或是該尊重言論自由,不介入權利人與侵權使用者的私權戰爭?這樣的爭議,你又是站在哪一邊呢?
或許沒有爭議的是,這樣的論戰日後將會不停地出現,也將隨著網路文化、技術的演進,以及利益如何分配,使網路平台業者不停地在光譜中擺盪。
而歐盟著作權指令要求會員國應於今年(2021年)6月7日前,將指令中的規定內國法化,也就是將指令中的規定增訂或修入國內法,目前期限已屆,因此,未來也可以持續關注歐盟著作權指令第17條對於網路平台業者所帶來的影響。